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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罹患重病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编辑日期:2011/12/5   作者:钱江   来源:包河区新闻中心   
    2008年3月,我区居民张某与妻李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随父生活。当年年底,张某突然发病,至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出院后,张某每月均至医院门诊复查,至今一直接受治疗,并需终身服药。2009年8月,经司法鉴定,张某为精神分裂症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母亲赵某予以监护。当月,经赵某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张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4月13日,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张某填发残疾人证,确认张某为精神残疾人。自2011年3月1日起,张某即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因张某的父母均年事已高,且有各种疾病缠身,其抚养的孩子张某某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经常在外流浪,忍饥挨饿,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张某多次找前妻李某协商,希望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将二人婚生女交由李某抚养。但李某自称现因听力障碍,就业困难,无法在经济上保证孩子的成长,且张某的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均为国家正式退休人员,有稳定的收入,孩子应继续由张某抚养,也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李某做为孩子的母亲,愿意增加每月抚养费,希望张某能够继续抚养孩子。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女由前妻李某抚养。
    我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11年9月19日,在案件审理中询问张某某是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张某某表示愿意随母生活。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构成精神残疾,依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经评定目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尚需监护人予以保护,确无抚养子女的能力,而且子女亦表示愿随被告李某生活,因此,原告张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判决婚生女张某某随被告李某生活,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徐勇 刘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