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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方存在一般过失 不减轻接受方的赔偿责任

编辑日期:2011/12/16   作者:新闻中心   来源:包河区新闻中心   
     日前,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在我区法院审理结案,法院依法判决案件中被告(接受劳务一方)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提供劳务一方)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474元。
    原告赵某某自2006年开始就在蔡某某的废品加工站打工。2011年5月27日下午,赵某某在该废品加工站给蔡某某加工废品时不幸被剪铁机器剪伤手指,造成指骨骨折,蔡某某及其他人把赵某某送到了医院治疗。此后,蔡某某也仅仅支付了治疗费再未过问。
    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鉴定:赵某某伤情为伤残十级,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40天,营养期90天,由于指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尚需支付二次手术费。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判令蔡某某承担自己的人身损害赔偿费和精神抚慰金。
    但被告蔡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赵某某喜欢喝酒后工作,事发当日赵某某也是喝过酒到我家打工的,受伤是其自己工作不小心和不认真造成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原告赵某某在加工废品过程有无过错。法院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认为被告蔡某某辩解原告赵某某在从事废品加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各项损失认定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徐勇 丁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