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许某夫妇二人于多年前购买弟弟许某某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太湖路某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并且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因考虑亲情关系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弟弟许某某病逝。就在许某夫妇欲办理该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却发现该处房产已经被自己的侄子(即亡弟许某某之子)办理了遗产继承手续,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也已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为此,许某夫妇诉至包河区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经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在登记机构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了变更,但涉案房屋并未灭失,并不导致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两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因此涉案的《关于购房的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许某夫妇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手续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两原告与许某某订立涉案《关于购房的协议》时,许某某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自1998年5月11日起生效。而且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协议并未注明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期限,两原告有权随时请求予以变动,现两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基于继承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因此,被告应当履行其父许某某依据协议对涉案房屋应予承担的义务,有义务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手续。
(徐勇 刘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