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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假日加班应付双倍工资

编辑日期:2011/11/11   作者:钱江   来源:包河区新闻中心   

    合肥市民侍某系合肥某单位保管员,侍某在该公司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00—17:00,周六、周日休息。2003年1月22日,侍某与安徽省某体育指导中心订立一份协议,约定由侍某担任该中心的值班人员,负责办公楼与宿舍楼值班工作,聘用时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370元。协议订立后,侍某开始为安徽某体育指导中心从事夜间值班工作,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18:00—次日8:00,工资逐渐调整至每月540元。
    自2009年4月起至2010年6月,因工作任务逐渐增多,侍某周六、周日也经常在值班岗位,利用休息日加班有65天之多。2010年6月30日,安徽省某体育指导中心要求解除协议,侍某不再担任该体育指导中心的值班人员。因双方对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去年10月28日,双方为此诉讼至包河区法院。诉讼中,侍某提交了劳动协议、周六周日值班安排表等相关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协议》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聘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侍某在为本单位工作八小时之外,利用夜间为安徽某体育指导中心值班,以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应的收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徽某体育指导中心作为用人单位与侍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予其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侍某提交的周六、周日值班表,法院确定其在休息日加班6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加班费。安徽某体育指导中心认为周六、周日属于侍某正常的工作日,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法律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安徽某体育指导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侍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20元(540元/月×8个月),另给付侍某加班费2376元(540元/月×200%×2.2个月)。

·徐勇 刘星月·